發布時間:2020-06-17 10:47:55 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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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三》)16日發布。
受疫情影響,我國境外的當事人無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為依法保護境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指導意見三》規定,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文件、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收集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訴訟中的難點。受疫情影響,這一難題更加凸顯。為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緩解當事人境外取證難的“瓶頸”,《指導意見三》規定,對于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在原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為由,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擬收集、提供證據的形式、內容、證明對象等基本信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指導意見三》明確,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運輸途中運輸工具上發生疫情,需要及時確診、采取隔離等措施而變更運輸路線,承運人已及時通知托運人,托運人主張承運人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運地或者到達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發生運輸路線變更、裝卸作業受限等導致遲延交付,并已及時通知托運人,承運人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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